(2014)泉民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江市内坑长埔三发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内坑长埔三发陶瓷有限公司,张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内坑长埔三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长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82904-7。法定代表人王荣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霞,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晋江市内坑长埔三发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11日向上诉人晋江市内坑长埔三发陶瓷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晋江市内坑长埔三发陶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