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博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三路桂林华仔发廊盗走王某某的人民币8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盗的人民币8800元返还给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白县博白镇饮马江三路桂林华仔发廊上班时,拿王某某放在发廊服务前台上的钥匙后打开发廊前台的一个抽屉,盗走王某某存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8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盗的人民币8800元返还给王某某。公安民警在桂林华仔发廊调查取证时发现刘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刘某某即如实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到该发廊收缴其藏匿的赃款。王某某领回被盗的人民币8800元后,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宣读出示的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询问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