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桢与丁正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桢,丁正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陈桢。被告:丁正长。原告陈桢为与被告丁正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丁正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正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桢起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丁正长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镇海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原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自2011年9月起,被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代偿4940元,2011年10月19日代偿5018.99元,2011年12月20日代偿22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32259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2258.13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2258.99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3225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各一份,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归还欠款单各三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丁正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桢为被告丁正长向债权人邮储银行镇海支行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与邮储银行镇海支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2258.99元,已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追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正长支付原告陈桢代偿款32258.99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3225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丁正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丁正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李小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