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蒋伟庚、张灵凤与钱建飞、胡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蒋伟庚。原告:张灵凤。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晓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系二原告之女婿。被告:钱建飞。被告:胡益。被告:胡华。原告蒋伟庚、张灵凤与被告钱建飞、胡益、胡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庚、张灵凤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晓峰、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飞、胡益、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庚、张灵凤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母亲子女关系,1998年3月,两原告经中间人介绍,获悉登记在胡南樵名下的涉案房屋拟转让。同月22日,原告与胡南樵及被告等人谈妥有关房屋转让事宜后,原告与胡南樵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胡南樵以4.4万元整的价格将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新村9幢5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于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买断。原告依约付清全额房款后,胡南樵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全家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事宜。1999年9月26日,胡南樵死亡,原告知情后,不断联系被告等人,协商要求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让登记(过户)手续,但被告等人一直消极怠于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胡南樵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胡南樵亦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一家实际居住至今,涉案房屋产权依法应归两原告所有。胡南樵收取房款后,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胡南樵去世,被告等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此具有协助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新村9幢501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钱建飞、胡益、胡华未到庭,但共同书面答辩称:1、原告方与被告方曾有过房屋买卖关系情况属实,但被告方从未怠慢过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这么多年来是原告方没有积极行使权利,以致拖至今日,被告方任何时候均会依法行事。2、原告张灵凤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该原告的起诉。原告蒋伟庚、张灵凤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于1972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胡南樵名下。证据3、协议书1份,证明1998年3月22日,胡南樵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新村9幢501室房屋以4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蒋伟庚,蒋伟庚于同日付清房款的事实。证据4、收条1份,证明被告胡益已收到蒋伟庚支付的44000元购房款。证据5、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胡益证实原告蒋伟庚与胡南樵买卖房屋属实。证据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胡南樵已于1999年9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钱建飞、胡益、胡华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2日,胡南樵将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新村9幢501室商品房以4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蒋伟庚。蒋伟庚于当天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胡南樵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交给蒋伟庚。胡南樵于1999年9月26日因死亡被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注销户口。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胡南樵名下。另查明:1、蒋伟庚与胡南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在其与张灵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钱建飞与胡南樵其夫妻,共育有一子胡益和一女胡华。本院认为,原告蒋伟庚与胡南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合法,系蒋伟庚与胡南樵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蒋伟庚与胡南樵在合同签订后,其已向胡南樵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胡南樵理应积极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现胡南樵已经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钱建飞、胡益、胡华履行其协助义务。三被告答辩称张灵凤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虽然与胡南樵签订合同的是蒋伟庚,但其与胡南樵签订合同时在其与张灵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是蒋伟庚与张灵凤夫妻共同财产,故张灵凤是本案适格原告,故本院对三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建飞、胡华、胡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建飞、胡益、胡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蒋伟庚、张灵凤将坐落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新村9幢501室房屋的房屋权属过户至蒋伟庚、张灵凤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蒋伟庚、张灵凤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杭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