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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执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素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马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法执字第129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马俊标,行长。被执行人马素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岱岳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马素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马素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4月14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素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33289.79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32672.79元,诉讼费617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且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赵 云代理 审 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孙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