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零时37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奥迪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云东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mg/ml。当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兆础的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现场摄像光盘,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朱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秀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