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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6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智敏与赵志强、高校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敏,赵志强,高校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146号原告胡智敏。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赵志强。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高校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原告胡智敏诉被告赵志强、高校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赵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赵志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胡智敏诉称:2012年11月14日17时0分许,赵志强驾驶浙A×××××号轿车沿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03省道39KM+100M萧山区戴村镇戴家山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遇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校祥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赵志强、高校祥及浙A×××××号轿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高校祥、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3100元(110元/天×21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5840元(34550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4.32元(10208元×17年×2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40999.32元,由高校祥赔偿60742.58元;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志强赔偿180256.7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变更为6600元(1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1684.80元(37851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3990.40元(11760元×17年×24%÷2),总损失变更为253410.2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赵志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护理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财物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产生的,由法院依法裁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我与原告办理合伙事务过程中。被告高志祥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和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09.8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在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脾破裂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高校祥为浙A×××××号轿车向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一交通事故,本院已另案判决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1257.42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75.20元(37851元/年×20年×24%+11760元×17年×2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51369.40元。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赵志强办理合伙业务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利益所得各半分享。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本院依法出示的交警对赵志强、原告、胡少杰的询问笔录、本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同一交通事故,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已赔偿61257.42元,尚需赔偿60742.58元。不足部分,应由赵志强和高校祥按过错比例分担。赵志强在办理合伙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合伙人即赵志强和原告共同承担。根据双方的约定,赵志强应承担损失的50%。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及交警对赵志强、原告、胡少杰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智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742.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赵志强赔偿胡智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5313.41元[(251369.40元-60742.58元)×5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交纳2551元(已批准缓交),由胡智敏负担840元,赵志强负担1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