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于敬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于敬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桂琴,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男,1977年7月11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敬波,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博,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桂琴与被告于敬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于敬波、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琴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于敬波驾驶鲁P×××××号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泉王路胶王路路口处,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出,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于敬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764元。被告于敬波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肇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于敬波驾驶肇事客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王路胶王路路口将由北向南已经违反交通信号进入路口行驶至此的原告王桂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出,王桂琴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王桂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敬波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桂琴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淄博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于敬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69.87元。2014年3月13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桂琴之伤情属十级伤残;王桂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肇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于敬波,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淄川区岭子镇宝山居委会证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材料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王桂琴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6869.8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6日淄川区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63元,系原告因伤情检查的实际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桂琴住院12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14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自1998年起在淄川区岭子镇宝山社区长期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计款56528元(28264元×20年×10%);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王桂琴误工时间为102日。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款789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50日。住院12天期间由孙志森、刘媛媛护理,出院后由孙志森1人护理。孙志森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12.57元/日计算,刘媛媛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60元/日计算,护理费共计款7699.34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6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材料费21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82299.21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于敬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桂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80199.2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材料费21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于敬波承担30%,计款630元。被告于敬波已为原告王桂琴支付的医疗费6869.87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超付的6239.87元,应从被告永安财险赔偿给原告王桂琴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于敬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80199.21元(其中6239.87元支付给被告于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于敬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王桂琴负担1138元,被告于敬波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