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7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应芹与孟凡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芹,孟凡胜,孟祥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7672号原告李应芹,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建兴(李应芹之子),1988年7月8日出生。被告孟凡胜,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臣(孟凡胜之子),198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孟祥臣,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应芹与被告孟凡胜、孟祥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应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兴,被告孟祥臣本人并作为被告孟凡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芹诉称:2013年8月20日7时30分,被告孟凡胜驾驶被告孟祥臣所有的车牌为京NM1L**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十字路口处,适有原告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被告车辆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原告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腿腹水,胳膊肘部挫伤。原告除自行支付医疗费175元外,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现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5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9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胜、孟祥臣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7时30分,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东口,被告孟凡胜驾驶机动车(车牌为京NM1L**)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李应芹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机动车与案外人李月敏推行自行车接触,李月敏自行车右侧又与原告李应芹接触,造成原告李应芹及李月敏受伤,三车损坏。此事过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孟凡胜负全责。事发后原告李应芹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应芹伤情为:左大腿皮下血肿、皮肤剥脱伤。经核算,原告李应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元、误工费251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60元,合计4397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孟凡胜、孟祥臣支付原告李应芹医疗费6144.15元。被告孟凡胜与孟祥臣系父子关系,事发时系被告孟凡胜借用被告孟祥臣车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孟凡胜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应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应芹受伤,被告孟凡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孟凡胜应对原告李应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应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应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及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确定为2512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告李应芹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6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应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在庭审中原告李应芹表示私下协商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应芹医疗费一百七十五元、误工费二千五百一十二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五百六十元,合计四千三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孟凡胜、孟祥臣垫付的医疗费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李应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李应芹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孟凡胜负担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