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489号原告:滕某甲,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滕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具有过错,应给予我精神抚慰金60万元。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车辆;3、颍上县江店孜镇农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购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丙,200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皖K×××××),房屋一套(坐落于颍上县江店孜镇农科村座东面西三层楼房一套及院落。生活中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滕某甲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1、2、3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滕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