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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蔺建红与王国权、齐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建红,王国权,齐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蔺建红,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权,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国艳,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蔺建红与被告王国权、齐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建红、被告王国权、齐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建红诉称,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借给二被告2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前偿还该笔借款,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7万元借给了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履行承诺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权、齐国艳辩称,借款属实,27万元的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借款到期后曾经给原告偿还过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借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3月,如还不上借款被告愿将文化街房产作抵押(面积为156㎡)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权、齐国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国权、齐国艳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借到蔺建红现金27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如果还不上本人原(愿)将文化街房产作抵押(面积156平米归蔺建红),2014年3月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3月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26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权、齐国艳向原告共同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权、齐国艳共同偿还借款2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尚欠2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押要约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约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权、齐国艳偿还原告蔺建红借款2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国权、齐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及注意事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