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董海双与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双,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董海双,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家凯,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双诉被告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家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打工时将自己开垦的位于本村南大甸子的承包地交给本村村民代耕,后该地被村委会收回另行发包,经原告向村委会索要,村委会承诺待承包到期后再重新发包给原告。村委会未履行承诺。2013年3月12日,村委会作出决定:承包给原告10亩口粮田(5口人)。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该决定给付承包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决定,交付给原告口粮田10亩。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是1982年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施行之前被告组织村民所开,后因不打粮没有人耕种,1983年分给了原告等8户农户耕种,但因不打粮被弃耕。后涉案土地几经更改为水田,仍无人耕种,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亦无人承包,1998年,该土地发包给村民姜希功,且承包前两年不收取承包费。2000年后才开始收取承包费。原告在弃耕后,离开了景山村,原告在村里无住房,20多年没有尽到村民义务,是“空挂户”,并且原告耕种期间没有缴纳提留款、农业税、承包费,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该地不是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口粮田,亦不是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原告提出要地后,村委会召开了委员会议,会议决定下一轮土地承包时解决原告的承包地问题,并没有决定承包给原告10亩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承包合同为准。现原告没有参加第一轮、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没有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是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曾经在被告村开垦土地,后外出不在村内居住。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村民董海双申请口粮田的研究决定”:将原告自己开垦的景山南大甸子地10亩左右的土地经实际测量后,作为原告的口粮田承包给原告。涉案土地地名为南大甸子地,为被告村的机动地,东至沟、南至老火车道路基,西至公路,北至供电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10亩耕地就在此范围内,但具体四至不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研究决定、本院现场制作的勘察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承包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的规定,其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耕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的10亩口粮田交由原告承包耕种。且被告曾作出承诺,发包10亩耕地作为原告的口粮田,现被告以原告无承包合同亦无承包经营权证不能取得承包地为由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发包给原告董海双南大甸子地内的10亩耕地作为其口粮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