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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晓薇与被告陈志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薇,陈志林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蒋晓薇。被告陈志林。原告蒋晓薇与被告陈志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蕴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薇、被告陈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晓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离婚后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工作、生活拮据,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要求婚生子变更为被告抚养。被告陈志林辩称:被告没有房子,还要到外地打工,没有条件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蒋晓薇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方幼儿园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婚生子一个季度的托儿费为1593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具体托儿费其不清楚,但对婚生子在东方幼儿园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婚生子在该幼儿园上学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志林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陈××(2010年5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离婚后,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无固定住所及收入,现被告给朋友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带大。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生活状况及收入并未发生大的变化,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不低于牡丹江的生活标准,亦未产生拖欠现象。婚生子现年四周岁,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带大,随母亲生活对婚生子的成长及教育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变更为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晓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晓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蕴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