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梅,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所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五生一男孩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无端怀疑且脾气暴躁,原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打工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期间曾经叫回两次,一次在家里,一次在孩子姥姥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年××月初五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告于2014年0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彼此尊重,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当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廉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