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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怀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怀荣,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自家人物业管理公司主管,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怀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怀荣及其辩护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怀荣两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8月一天,购毒人员廖某某与张某标、朱某雄(该三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张、朱合资,廖某某负责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安定街一巷3号101房向被告人陈怀荣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怀荣以人民币200元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廖,重0.4克。毒品由廖某某带至朱某雄住宅,由廖某某、张某标、朱某雄三人分吸。2、2012年7月29日下午,张某标致电廖某某相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安定街一巷3号101房向被告人陈怀荣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怀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廖等二人,重0.4克。2013年8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扩线侦查线索,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安定街一巷3号101房抓获被告人陈怀荣,搜获透明晶体3包、粉红色粉末状固体1包、红色粉末状固体1包、红色铁观音1包、茶叶状物体1包、自制吸管及锡纸、空塑料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透明晶体共重1.1克、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0.62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0.1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茶叶状物体1包,净重0.65克、红色铁观音1包,净重8.35克,均含麻黄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怀荣贩卖毒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重2.66克、麻黄素共重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怀荣的供述;证人廖某某、张某标、朱某雄、辛某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前科及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怀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怀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怀荣辩称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怀荣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怀荣两次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8月一天,购毒人员廖某某与张某标、朱某雄(该三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张、朱合资,廖某某负责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安定街一巷3号101房向被告人陈怀荣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怀荣以人民币200元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廖。毒品由廖某某带至朱某雄住宅,由廖某某、张某标、朱某雄三人分吸。2、2012年7月29日下午,张某标致电廖某某相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安定街一巷3号101房向被告人陈怀荣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怀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廖等二人。2013年8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扩线侦查线索,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安定街一巷3号101房抓获被告人陈怀荣,搜获透明晶体3包、粉红色粉末状固体1包、红色粉末状固体1包、红色铁观音1包、茶叶状物体1包、自制吸管及锡纸、空塑料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透明晶体共重1.1克、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0.62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0.1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茶叶状物体1包,净重0.65克、红色铁观音1包,净重8.35克,均含麻黄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怀荣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粉红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7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怀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证实陈怀荣的联系电话是1536367****。陈怀荣于2012年3、4月份始居住在该出租屋,当时该出租屋是陈怀荣的老乡租用的,老乡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后老乡于2013搬走后,是由陈怀荣交租的。被告人陈怀荣对查获现场及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张某标致电廖某某,二人来到“阿龙”的出租屋,购得毒品冰毒。证人廖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怀荣就是其所称的“阿龙”。3.证人张某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实2012年7、8月一天,廖某某提议,由张某标出资人民币100元、朱某雄出资人民币100元。三人去到广教安定街附近,张某标和朱某雄在巷口等,由廖某某来到“阿龙”的出租屋以人民币200元向“阿龙”购得冰毒一包,毒品由张某标、廖某某及朱某雄等三人在朱某雄家中吸食。2012年7月29日,张某标致电廖某某,二人来到“阿龙”的出租屋,以人民币200元购得冰毒一包。证人张某标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怀荣就是其所称的“阿龙”。证人张某标对购买毒品的地点及吸毒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证人朱某雄的证言及指认材料,证实在2012年7、8月一天23时许,朱某雄与廖某某、张某标一起在朱某雄的家中吸食冰毒,份量为等值人民币200元,该毒资由朱某雄与张某标各出人民币100元,冰毒是廖某某向北滘镇广教一名叫“阿龙”的男子购买的。证人朱某雄对吸毒地点进行了指认。5.证人辛某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7日10时许,陈怀荣来到辛某田位于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安定街一巷3号求租房屋。经协商,辛某田以月租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该屋101号房承租给陈怀荣居住。平时辛某田称呼陈怀荣为“阿龙”。证人辛某田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怀荣。6.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透明晶体重1.1克、红色粉末二包共重0.76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茶叶状物体二包,共重9克,含麻黄素成分。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廖某某贩卖毒品案的扩线侦查,于2013年8月2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安定街一巷3号101号房抓获被告人陈怀荣。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顺德区广教安定街一巷3号101号进行搜查。查获吸管2包,红色铁观音1包、透明晶体3包,粉红包粉末状固体1包,红色粉末状固体1包,茶叶状物体1包、自制吸管8根等。9.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怀荣于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怀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怀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廖某某、张某标、朱某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怀荣实施了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怀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怀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怀荣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怀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怀荣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怀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粉红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7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远鹏魏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