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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宗弟与辽阳市第三中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弟,辽阳市第三中学,夏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郭宗弟。委托代理人:李宏旭,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仲丽,系校长。委托代理人:窦凤。第三人:夏强。委托代理人:李凤芝。委托代理人:孙铁英,系辽阳市白塔区跃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宗弟诉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夏强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郭宗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旭,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窦凤,第三人夏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芝、孙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宗弟诉称:2013年3月10日,经同志介绍,我到被告开办的学校食堂工作,当年5月13日中午11时许,在学校食堂滑倒摔伤,当即被送到辽阳嘉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左髌骨骨折,手术后住院15天出院,休养至今仍不能正常下地行走,需人护理,我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己由被告方支付完毕,具体花费的票据在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手中,对此我不再争讼,现请法院判决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435元(其中出院门诊用药1110元,交通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护理费841.05元,营养费5000元);定残后增加诉讼请求另算;该案诉讼费由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承担。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辩称:一、我校于2013年3月1日将学校的食堂承包给第三人夏强经营,并签定了《辽阳市第三中学食堂承包协议书》,因原告郭宗弟系承包人所雇佣,未与我校形成雇佣关系,其损害后果与我校无事实及法律关系。二、从事实及证据证明,原告郭宗弟之损害后果并非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第三人夏强述称:一、原告郭宗弟之损伤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其后果应当自负。我于2013年3月1日与辽阳市第三中学签订了书面《食堂承包协议书》。原告郭宗弟先予帮忙后雇佣,负责食堂勤杂工作。我在承包后,对食堂的经营管理及工作纪律均制定了明确的规章制度。2013年5月13日11时许,食堂人员按照各自分工为学生及员工提供午餐时,原告郭宗弟却未去餐厅趁机进入厨房,擅自盛吃备餐的鱼籽,盛完转身离开时,由于心虚行走匆忙而摔倒,午后送辽阳市中医院并转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就诊。从原告郭宗弟摔倒当时的监控录像清晰的看出,其损伤后果与所从事的授权、指示的雇佣活动无任何因果关系,即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的也并非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无任何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雇佣关系中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原告郭宗弟请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郭宗弟的经济损失请求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出院后医疗费部分不是原就诊医院复诊及地方药店购药,不应给付;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费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数额;交通费应仅限于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时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非每天平均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无证据证明和超过标准,不应计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夏强与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承包金54000元,签协议时一次交清。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中第6条约定乙方夏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夏强承担。原告郭宗弟为退休人员,受雇于辽阳市第三中学食堂从事勤杂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由第三人夏强发放。2013年5月13日11时许,原告郭宗弟因拿鱼籽放台上准备自己留着吃时摔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己由第三人夏强支付完毕。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辽阳市第三中学食堂承包协议书、视频资料、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食堂己经承包给第三人夏强,原告郭宗弟受雇于第三人夏强工作,工资亦由第三人夏强发放,应认定原告郭宗弟与第三人夏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郭宗弟庭审中自认中午拿鱼籽放台上,准备自己留着吃时摔伤,其工作职责应是上楼给学生打饭。原告郭宗弟的工作岗位是勤杂人员,食堂提供员工伙食的时间是学生吃完饭后。原告郭宗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摔伤时拿鱼籽准备吃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之间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综上认定原告郭宗弟在上班时间拿鱼籽准备吃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其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连续性、必要性,其损害后果与授权指示的职责范围及雇主利益无因果关系,所以原告郭宗弟称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成立,故基于劳务关系要求被告辽阳市第三中学、第三人夏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诉请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宗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宗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计代理审判员 安 丹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丽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