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顾正明与王德花、戴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明,戴龙华,王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顾正明,男,汉族,职工。被告戴龙华,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王德花,女,汉族,无业。原告顾正明与被告戴龙华、王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顾正明与被告戴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明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戴龙华、王德花因养殖缺乏资金向我借款14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能向我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4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龙华辩称:借款不错,王德花的名字是我给她写上去,后由她自己按指纹确认。目前我们没有偿还能力,无法还款。被告王德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戴龙华、王德花立据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原告顾正明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龙华、王德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二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30‰的月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龙华、王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正明借款145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1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顾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戴龙华、王德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