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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2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魏其海、康明、李建中与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其海,康明,李建中,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149号原告魏其海,男,汉族,住址: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荣文,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原告康明,男,汉族,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荣文,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原告李建中,男,汉族,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赵伟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荣文,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被告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兵,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魏其海、康明、李建中诉被告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火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海、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文,原告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胡荣文及被告金火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其海、康明、李建中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为方便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金火焰添加剂,三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共同出资在嘉峪关设立了酒泉地区办事处。2005年1月26日,双方商定购买被告添加剂两桶(120公斤/桶),价值10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被告出具了书面提货凭证一份,明确写明“现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欠酒嘉地区办事处添加剂2桶货未提,凭此条提货”。此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提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火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数额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原告魏其海、康明、李建中及案外人XXX、杜杰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经营的项目为开发金火焰工业燃气产品及产品的营销,并对出资额、方式、盈利分配、债务承担作了约定,李建中为合伙负责人。2005年元月16日,被告收到三原告购买两桶添加剂的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提货凭证一张,写明“现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欠酒嘉地区办事处添加剂两桶货未提,凭此条提货。”2005年8月14日,三原告签订分产协议书,约定在嘉峪关已出售的添加剂由李建中结算,剩余的添加剂由李建中处理;因魏其海投资大,计200000元,在金火焰燃气有限公司两桶添加剂120公斤,计100000元,由魏其海处理等。2012年3月7日,原告李建中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钢瓶及100kg添加剂款60000元整,嘉峪关办李建中与金火焰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分产协议书、收据、提货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有异议,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材料,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予以认定,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其海、康明、李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奚东涛审判长  奚东涛审判员  田蕴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