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詹鹏飞与张伟波、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鹏飞,张伟波,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詹鹏飞。被告张伟波。被告陈伟,系张伟波之妻。原告詹鹏飞诉被告张伟波、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波、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鹏飞诉称:2013年3月25日张伟波因做生意缺少奖金,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厘,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2014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计算)。被告张伟波未作答辩。被告陈伟辩称:张伟波向詹鹏飞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未用于家庭开支,属张伟波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张伟波因经营需要向詹鹏习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詹鹏飞人民币陆万元整,注:月息2.5分,借款人张伟波,2013年3月25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张伟波与陈伟于2002年8月21目在枣阳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张伟波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及开放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伟波因经营需要向詹鹏飞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借款之时陈伟与张伟波系合法关系。詹鹏飞要求张伟波、陈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请求,按中国人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伟辩称张伟波向詹鹏飞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属于张伟波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辩称主张,虽提交了张伟波书写的张伟波所有债务与陈伟无关的声明,但该声明是其夫妻内部的约定,并未得到债权人的承认,该声明不能对抗债务,对陈伟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波、陈伟共同偿还詹鹏飞借款本金60000元;二、张伟波、陈伟支付詹鹏飞的借款利息(以6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张伟波、陈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金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吉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