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行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新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行初字第0044号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徐州市二环北路162号办公楼212、213室。委托代理人朱激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委托代理人鲁方。第三人袁新宇。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新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激雷,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第三人袁新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7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7月31日5时45分左右,袁新宇在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准备上班,去负二层上厕所途中,从楼梯上摔落至负三层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脑疝形成、广泛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截瘫、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袁新宇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袁新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称其2012年7月30日经陈洪蜀介绍,其和袁某甲、袁某乙、刘赐到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负一层至负三层干钢筋工,约定工资为每日160元,上班时间为早上6:00。2012年7月31日早上5:45分为上班做准备时,在负三层楼梯上部摔下,摔成重伤。请求认定为工伤。⑵证人袁某甲、袁某乙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称经陈洪蜀介绍在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负一层至负三层干钢筋工。约定早上6:00上班,日工资160元,负一层至负三层楼梯无扶手、无安全警示标志、无灯光、无护栏,负一层无厕所、无洗脸处,袁新宇从负三层摔下受伤,是我和袁某乙把袁新建送往医院。⑶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报告单等医疗资料,证明袁新宇受伤的情况。⑷陈洪蜀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称2012年7月30日经其介绍,袁某甲、袁新宇、袁某乙、刘赐四人跟周浩然、周后俊在大同街力宝城干钢筋,日工资为160元。该证明注明了陈洪蜀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⑸原告单位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⑹参保证明及说明,证明袁新宇未参加工伤保险。⑺2012年9月8日周后俊与袁新宇签订的协议。⑻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贸二期负一层至负三层小直径钢管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⑴事情经过,称原告与袁新宇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袁新宇仅在其单位试用了一下午,属于技能考核阶段,未被其单位正式录用。⑵证人袁某甲书面证言,称袁新宇在早上非上班时间去非工作区方便,导致袁新宇从负二层中间掉入负三层。⑶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袁新宇受伤时间、地点及让袁某甲打120的情况,并事后其将袁新宇受伤的事情告诉了周浩然,还证明袁新宇等四人是事发前天下午来的,晚上没在工地睡觉。⑷证人毛某、李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称其在徐州市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干电焊,从负一层往下的入口是用板子封死的,如不掀开板子和方木是不会掉下去的,工地的厕所就在负一层的电梯下面,我们7点开始上班,中午休息2个小时,下午1:30干到6:30收工。⑸袁新宇受伤地点照片20张。3、被告对袁某乙、袁某甲、刘赐的调查笔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单、查询单。6、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7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查询单及送达回证。原告诉称:原告承建的徐州市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加固项目,是整个工地中的一部分,二期工地另有总承包人。在加固过程中因为原钢筋工以前的老板接了工程,原钢筋工被叫走了。工地负责人周永就叫其他的工人帮忙寻找钢筋工,经介绍,2012年7月29日下午,袁新宇及其弟弟袁某甲等4人到工地来试用做钢筋工,4人来到后,周永向他们交代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安全注意事项,开、收工时间,在工地的生活常识等,并告知4人,明天看你们握的怎么样,如果能通过考核,你们就接着干。袁新宇及其弟弟袁某甲等4人到工地来试用做钢筋工,仅是周永通过他人找来先试试手艺的,还属于技能考核阶段,是不是聘用他们还没决定。他们4人的工作地点是在负一层握钢筋,机器设备也是在负一层。4人下午试握了20个股筋,收工后,4人把行李被褥放在工地就走了,晚上也没在工地居住。工地是早上7点开工,第二天凌晨5:30左右袁新宇等4人就来到工地,袁新宇及其他2人不知什么原因掀开了阻挡从负一层通往负二层的板和方木下去了,袁新宇下到负二层中间掉入负三层,其弟袁某甲站在负一层楼梯门口,负一层楼梯门口对面就是厕所。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是错误的。被告程序违法,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也不通知原告质证,原告直到收到徐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才知被告与袁新宇同去的三人作了调查笔录,这三人在被告调查时说了谎,但被告却置原告所提证据与不顾,偏听偏信。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对袁新宇进行了积极的救治,给其垫付抢救费及后期治疗费将近十万元直至袁新宇出院。原告不服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7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袁新宇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也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而且原告与袁新宇之间还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认定袁新宇是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79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袁新宇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袁新宇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本人自述、证人证言证明袁新宇上班前,去负二层上厕所途中摔伤。我局对袁某乙、袁某甲、刘赐的调查笔录,查证袁新宇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工作时吃、住在工地,2012年7月31日5时45分左右,袁新宇在工地去负二层上厕所途中,从楼梯摔落至负三层受伤。2、袁新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袁新宇向我局提交的陈洪蜀出具的证明,证明介绍袁新宇跟周浩然、周后俊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干活,同时提交了周后俊与袁新宇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两次举证均承认:袁新宇仅在其工地试用了一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袁新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袁新宇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材料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5时45分左右,袁新宇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大同街力宝城国贸二期工地准备上班,去负二层上厕所途中,从楼梯上摔落至负三层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脑疝形成、广泛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截瘫、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012年10月30日,袁新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7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新宇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袁新宇虽是在正式工作前上厕所途中不慎摔伤,但上厕所系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工作密不可分,其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亦承认袁新宇还在试用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袁新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袁新宇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