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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卢影、梁兰与毛录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影,梁兰,毛录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卢影,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兰,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科,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毛录元,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1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影、梁兰诉被告毛录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影、梁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科,被告毛录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影、梁兰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毛录元驾驶粤Q14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747线由书村往上洋方向行驶,行至X747线楼坑农场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卢影驾驶粤Q02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兰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粤Q02A**号二轮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认定被告毛录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卢影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0098.27元,其后门诊花费检查费322.2元。被告毛录元支付了3000元。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罐弓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肩峰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住院手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X线;2、陪人壹名,休息一年,加强营养;3、约半年后来院取外固定支架,约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钢板;4、若病人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内固定加植骨术。事故当天,原告梁兰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093.51元,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擦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治疗。原告卢影于2014年3月20日向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评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卢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医疗费共需壹万伍仟元。原告卢影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742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2800元;4、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2100元;7、营养费2500元;8、误工费59096.4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停车费171元;11、维修费267元;12、施救费220元,合共173146.23元。原告梁兰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护理费700元,合共3143.51元。事故车辆粤Q14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卢影173146.23元,赔偿原告梁兰3143.5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影173146.23元,赔偿原告梁兰3143.51元;2、被告毛录元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录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的保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已垫付了3000元款项给原告及支付了急救车的相关费用500元给医院,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司要求粤Q141**号车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方便对事故性质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否则,属于商业险免赔范畴。二、此事故涉及两个伤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担下,由法院核实案情后依法合理分配。三、对被答辩人卢影诉求的金额,部分诉求存在不合理和计算标准、方式有误等。1、医疗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卢影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我司无法对被答辩人关于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出合理核定,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作医疗费的核定。具体内容以书面申请为准。2、营养费:2500元明显过高,应以500元以内较为合理。3、护理费:因被答辩人卢影仍未举证雇请护工的情况,所以应当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核定计算,若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则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单位证明、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入帐单、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方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我司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面,被答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为重复诉请。6、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申请,原告自己承担该笔鉴定费用。7、车辆损失费:粤Q02A**号摩托中有维修的换件项目,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要求对所有的车辆换件进行回收,若没法正常回收,可按换件项目累计金额的5%进行抵减,请法院依法支持。8、施救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摩托车(11-20公里)收费标准为70元。9、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同意赔偿。四、对被答辩人梁兰诉求的金额,部分诉求存在不合理和计算标准、方式有误等。1、医疗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梁兰的用药清单,我司无法对被答辩人关于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出合理核定。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作医疗费的核定。具体内容以书面申请为准。2、护理费:因医院没有出具护理费证明,我司不同意赔付。五、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第三者险第八条第六项等,此属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且我司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被列为被告,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30分,被告毛录元驾驶粤Q14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747线由书村往上洋方向行驶,行至X747线楼坑农场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卢影驾驶粤Q02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梁兰)发生碰撞,造成卢影、梁兰两人受伤及粤Q02A**号两轮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影、梁兰即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一)卢影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1121.49元(包括毛录元已垫付的医疗费701.02元),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罐弓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肩峰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一栏写明:1、住院手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X线;2、陪人壹名,休息一年,加强营养;3、约半年后来院取外固定支架,约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钢板;4、若病人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内固定加植骨术。(二)梁兰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236.41元(包括毛录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42.9元),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擦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一栏写明: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毛录元驾驶机动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卢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无证据证明卢影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梁兰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毛录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卢影属农业户口性质,但其平时在村镇从事民房建筑工作;粤Q14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毛福生,被告毛录元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粤Q14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录元分别支付了赔偿款3300元和300元给原告卢影和梁兰。另外,被告毛录元分别为原告卢影和梁兰垫付了医疗费701.02元和142.9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卢影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医疗费共需壹万伍仟元。原告卢影因评残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原告卢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20%。本院认为:被告毛录元驾驶粤Q14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卢影驾驶粤Q02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梁兰)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毛录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影、梁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卢影、梁兰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原告卢影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卢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41121.49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原、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影因伤住院治疗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住院28天计为50×28=1400元;3、误工费,原告卢影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根据原告卢影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即建议其休息一年的意见,并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特性,为了尽可能减少原告因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治疗28天和医生建议休息1年共393天,本院应予支持。故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年计算为41838÷365×393=45047.49元;4、护理费,原告卢影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0×28×1=2800元;5、营养费,应根据原告卢影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500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卢影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0542.84×20×20%=42171.36元;7、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卢影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1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卢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卢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施救费和维修费,该项费用是原告卢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所有的粤Q02A**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71元、施救费220元和维修费267元,并提供了相关的正式发票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但被告辩称维修费267元应扣减5%的残值部分,原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即维修费应为267-267×5%=253.65元。故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施救费和维修费合共为644.65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162784.99元。(二)原告梁兰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梁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236.41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兰因伤住院治疗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住院7天计为50×7=350元;3、护理费,原告梁兰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0×7×1=7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3286.41元。因粤Q14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的各受害人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9586.89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102118.85元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停车费、施救费、维修费共款644.65元给原告卢影;(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款413.11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共款700元给原告梁兰。余下的赔偿款,由被告毛录元按事故的全部责任以100%的比例承担的损害赔偿份额为:(一)承担原告卢影的损害赔偿份额为(162784.99-9586.89-102118.85)×100%=51079.25元,扣减其已赔付的款项33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701.02元,尚应赔偿47078.23元;(二)承担原告梁兰的损害赔偿份额为(3286.41-413.11-700)×100%=2173.3元,扣减其已赔付的款项3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42.9元,尚应赔偿1730.4元。因被告毛录元驾驶的粤Q14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被告毛录元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车费、施救费、维修费等共款112350.39元给原告卢影,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款1113.11元给原告梁兰,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毛录元应负担的赔偿款47078.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卢影,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毛录元应负担的赔偿款173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梁兰,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卢影、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影、梁兰共同负担2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担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