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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冷东风与仇路、仇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东风,仇路,仇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冷东风。法定代理人范海燕,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路。被告仇平红。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东风诉被告仇路、仇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海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仇路、仇平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修楼、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东风诉称,2014年1月25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金广场由南向北出来上云梨路时,遇被告仇路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云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仇路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仇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仇平红,该车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93512.765元,包括医疗费1275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4110元,共计133413.95元,其中被告承担93512.765元=(127527.95-10000)*70%+100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同时将医疗费变更为130480.1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94336.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商业险按照70%的赔偿比例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仇路、仇平红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仇路、仇平红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仇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按60%计算其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商业险按照60%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仇平红与被告仇路是老乡,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仇路驾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仇平红向原告垫付了30452.20元。被告仇平红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前述垫付款,但要求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进行结算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仇路、仇平红向原告赔偿后再向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9时30分左右,冷东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金广场由南向北出来上云梨路时,遇仇路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云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冷东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冷东风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一方面原因,仇路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另一方面原因,并据此认定冷东风和仇路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吴公交认字(2014)第1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仇路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仇平红,在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仇平红向冷东风亲属垫付了30452.20元。仇平红明确表示不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冷东风治疗终结后再要求其返还。人保吴江支公司已向冷东风垫付了款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仇路与仇平红一致确认双方是老乡,事故发生时,仇平红是将车辆借给仇路使用。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30480.15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被告仇路、仇平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就其应扣除2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0480.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30480.15元,应由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其次,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120480.15元,应由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仇平红与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与被告仇路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288.09元。综上,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82288.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其垫付款,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72288.09元。被告仇平红是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仇平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仇平红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平红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款项30452.20元,但明确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东风医疗费100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东风医疗费72288.09元,合计82288.09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尚余款7228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二、驳回原告冷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冷东风负担106元,由被告仇路负担312元。被告仇路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仇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