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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乙、张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张某,王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辩护人岳磊,上海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丙。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张某、王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井国良(已判刑)担任“托头”,组织被告人王乙、张某、王丙等人以本市长宁区安龙路XXX号“108海莱特”酒吧为中心,进行“酒托”诈骗,即由“键盘手”以女性身份,通过互联网等以交友、一夜情等名义搭识男性网友,并获取对方信息及联系方法;之后,由“传号手”将“键盘手”获取的信息发送给井国良负责的“酒托女”张某、王丙等人,并由“酒托女”根据上述信息,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身份,以交友、一夜情等名义诱骗男性网友见面并带至上述酒吧,以低廉的红酒勾兑后高价出售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被告人王乙等人作为服务员在酒吧内为“酒托女”点单、下单。其中,被告人王乙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639元,被告人王丙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028元。分述如下:1、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甲、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4,639元。2、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丙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田某某、周某、胡某某、许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7,028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乙、张某、王丙分别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乙、张某、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周某、胡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刷卡消费明细,监控录像截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张某、王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结合被告人王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合法律关于宣告缓刑的规定,故被告人王乙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乙、张某、王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乙、张某、王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王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五、在案款人民币八千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