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桂庆、李金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桂庆,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政杰。被告李桂庆,居民。被告李金剑,居民。被告王孝礼,居民。被告李德财,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庆、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政杰,被告王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庆、李金剑、李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桂庆从我行借款290000元,2012年3月2日到期,由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桂庆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39379.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日),并归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孝礼辩称,担保属实,我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无力偿还。被告李桂庆、李金剑、李德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桂庆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借字(2011)第56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桂庆的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石灰窑,借款月利率为9.09‰;本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同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王建廷签订编号为(安丘)农信高保字(2011)第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被告李桂庆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8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李桂庆发放贷款290000元,并与被告李桂庆办理贷转存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9.09‰,2012年3月2日到期。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李桂庆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1年3月21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1月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39379.66元。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李桂庆、李金剑、李德财、王孝礼、王建廷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桂庆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39379.66元,并归还自2014年1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金剑、李德财、王孝礼、王建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送达起诉状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建廷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本付息说明一份及原告、被告王孝礼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桂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李金剑、李德财、王孝礼、王建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桂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又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桂庆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庆追偿。被告王孝礼辩称无力还款,并非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建廷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桂庆、李金剑、李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庆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39379.66元(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本息共计429379.66元;并按逾期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对上述第一项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1元,由被告李桂庆、李金剑、王孝礼、李德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德审 判 员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