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黑龙江省海伦市,捕前住黄骅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黄骅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不允许使用的含有6-苄基腺嘌呤或4-氯苯氧乙酸钠等食品添加剂,却从2011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底使用AB水、粉、无根素(含有6-苄基腺嘌呤或4-氯苯氧乙酸钠)生产豆芽。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底,共生产豆芽17万斤,并全部在黄骅市贸易城批发市场上销售出去,销售价值134800元。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从韩某某处查扣的豆芽作出检测,该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史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韩某某购买AB粉水的包裹单据、调取证据清单、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监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检验报告意见书及照片、黄骅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的说明、生产豆芽窝点的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郄马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明知国家明令禁止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使用,却仍然将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植物生产调节剂AB粉水、无根素加入豆芽中用以进行去根、增白、杀菌和提高产量,后将生产的170000斤此类豆芽全部销售,销售价值134800元,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