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宋金秀、戴涛等与李国良、罗书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秀,戴涛,戴芝,李国良,罗书才,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宋金秀。原告戴涛。原告戴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被告李国良。被告罗书才。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原告宋金秀、戴涛、戴芝与被告李国良、罗书才、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菏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宋金秀、戴涛、戴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罗书才、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菏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秀、戴涛、戴芝诉称,2012年7月8日1时30分许,三原告的近亲属戴培学驾驶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与被告李国良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培学死亡,G-P3822号变型拖拉机变损。为此,请求赔偿损失5904元。被告李国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罗书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时30分许,三原告近亲属戴培学驾驶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与被告李国良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培学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培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系戴培学从案外人牛金志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8680元。三原告只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的损失放弃。原告宋金秀系戴培学之妻、戴涛系戴培学之子、戴芝系戴培学之女。戴培学的父母均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卖车证明、(2012)诸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良与戴培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戴培学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戴培学的近亲属,在受害人戴培学死亡后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8680元,三原告只请求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是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第三者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应在两份第三者强制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罗书才、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菏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秀、戴涛、戴芝的车辆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宋金秀、戴涛、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衍波审判员 赵 军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