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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守多与被上诉人高秀珍、高秀丽,一审第三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房屋补偿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多,高秀珍,高秀丽,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守多,男,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秀珍,女,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南泉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秀丽,女,汉族,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孤家子委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北大街。机构代码证:22538381-5。委托代理人周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守多与被上诉人高秀珍、高秀丽,一审第三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房屋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守多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上诉人高秀珍、高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明,一审第三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的父亲高建民,1919年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户籍所在地不祥),已去世;母亲陈富贵,1932年出生,1962年4月去世。其父、母生育子女四人(高秀珍、高秀丽、高秀琴、高俊峰。其中,高秀琴、高俊峰自愿放弃诉讼)。被告陈守多的父亲陈登仕,1915年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城北村七社,1995年3月去世;母亲罗春香,1927年出生,健在。其父母生育子女三人(陈守多、陈守友、陈守辉)、收养一个女儿陈荣花。二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系同胞姊妹关系。被告父亲系二原告舅舅,二原告与被告系表姊妹关系。二原告的母亲系山丹县原清泉公社城北一队社员,与二原告的父亲(生于甘肃省民乐县)结婚后,二原告的父母居住在甘肃省山丹县原清泉公社城北一队,并有住房一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附房数间,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1960年,二原告的父母和子女全家迁往东北黑龙江定居。二原告的父母赴东北后,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父亲陈登仕(已故)代管。被告父亲在代管期间,与家人搬进了原告父母的房屋并开始居住、生活至房屋拆迁时止。居住期间,被告家人在院内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五间、附房数间。1969年以来,二原告的父亲高建民及子女曾先后几次回祖籍山丹探望被告父母,并看房屋。2010年9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土木结构房屋面积239.368平方米、空地面积98.532平方米、总占地面积337.9平方米由第三人征收,由第三人一次性给付被告宅基地补偿金(村土地)总计20万元(包括土地、房屋、车棚、草棚、粮房、厕所及地上种植的果树、葡萄架、杏树等地上一切附着物)。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金20万元。2012年,二原告及姐姐高秀琴、弟弟高俊峰回祖籍山丹探望亲属、并看房屋,到了山丹后才方知由被告居住使用的原告父母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拆迁,拆迁补偿金20万元已由被告领取。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另查明,1980年之前,二原告的母亲、被告为山丹县原清泉公社城北一队社员,之后,将清泉公社城北一队分成一队和七队,被告被划分到七队。1982年,山丹县原清泉乡城北村七社给被告划宅基地一处,400平方米,被告在此修建一院住房。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已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及拆迁补偿款是否返还问题应如何认定。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原告父亲留下的祖宅房屋系其父亲的遗产,虽然祖宅系城北村一队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但原告之父祖居于此,且在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之父的合法财产。其父去世后,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继承权。现该房屋被第三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又被被告非法占有领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0万元。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山丹县公安局的移送函、原告给山丹县公安局提交的对被告的控告材料、山丹县公安局对被告陈守多的询问笔录、第三人与被告陈守多之子陈家良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民乐县民联乡高寨村村民委员会及民乐县公安局民联派出所的证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南泉蒙满村村民委员会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及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安局的证明、光盘等证据。对此,经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的父亲系甘肃省民乐县人,没有权利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房屋。2.即便原告的父母在此有房屋,现房屋已不存在。3.山丹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的询问程序不合法,因本案不属于清泉派出所的管辖案件,但派出所作为刑事案件对被告进行了询问,故被告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第三人征收的房屋系被告所有,与二原告无关,故不存在返还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山丹县清泉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陈守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1.原告主张其父母在山丹县原清泉公社城北村一队修建三间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征收的房屋所有权系被告所有,第三人将拆迁房屋补偿款给付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公安部严令禁止公安机关插手民事案件、经济案件,清泉派出所随意将被告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程序不合法,是非法的,故被告陈守多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山丹县人民政府的常委会议纪要、《拆迁补偿协议书》、《承诺书》、被告陈守多的收条等证据。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房屋拆迁补偿款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向山丹县公安局递交了控告材料,要求依法追究被控告人陈守多的刑事责任;请求追回被控告人陈守多因诈骗非法占为己有的房屋拆迁款20余万元及楼房一套93平方米,归还控告人。经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向陈守多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六十年代他们离开时将他们三间房子委托我父亲陈登仕(已去世)代管,到1979年过年的时候姑父高建明(已去世)带着他儿子高俊峰来到山丹回老家。当时我也三十岁了在清泉公社开车,我姑父和我父亲把姑父交父亲代管的三间房子卖给了我父亲,当时我父亲给了姑父三百元钱,当时我身上有五十元也一起给了姑父,现场在场的都是内亲有大姑妈陈淑桂(已去世)、小叔叔陈登奎(已去世),还有就是我和我母亲罗春香,我们六个人。高俊峰当时十七岁在外面玩,未参与房子的事。----当时都是内亲就没有写东西。”经山丹县公安局调查后,认为该案属于财产纠纷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二原告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鉴于上述情况,山丹县公安局对被告陈守多进行的询问是必要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二原告的主张及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被告陈守多在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的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二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对被告在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陈述的原告父母的三间房屋已经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父亲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在庭审中,被告又陈述原告的父母无权利在山丹县原清泉公社城北村一队集体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也即二原告的父母在城北村一队没有房屋。故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应认定由第三人拆迁的八间房屋中有二原告父母的三间房屋,因原告主张的房屋(主房)三间被告已认可,被告认可第三人拆迁征收时的房屋(主房)为八间。所以,拆迁房屋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八间房屋计算较为合适,补偿款为20万元,每间房屋折价款为2.5万元,二原告应分得其父母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5万元。因该款项已被被告领取,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7.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声明书、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被告将二原告父亲交由其父代管的房屋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房屋让第三人征收,还将拆迁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二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5万元。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守多返还原告高秀珍、高秀丽房屋拆迁补偿款7.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秀珍、高秀丽承担2687元;被告陈守多承担16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一审被告陈守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非侵权之诉,一审在未查明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非法侵占被上诉人父母三间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早已灭失,现在征收的房屋系上诉人居住用房;2、一审忽视地上其他附着物、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以8间主房的价值分割房屋补偿款不当。(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父母保管,应追加保管人、该房屋的修建人、使用权人即上诉人母亲罗春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上诉人陈守多在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的陈述及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房屋拆迁前二被上诉人的父母确系在山丹县清泉镇城北村有房屋3间。二被上诉人及其他继承人在其父母去世后,对该房屋拥有继承权,因房屋拆迁后所得补偿款有权予以继承,现其他继承人已申明放弃对上述权利的继承,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二被上诉人返还3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证明,同时房屋价值也无法计算,故对于一审第三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的拆迁补偿款,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父母各自占有的房屋间数与房屋总间数之间的比例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较为适当。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一审第三人拆迁征收的房屋(主房)为八间,补偿款为20万元,故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分得拆迁补偿款7.5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主体不当的问题。本案是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陈守多作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实际领取人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追加其母罗春香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守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珍审 判 员  安凤梅代理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