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界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干与佘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干,佘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陈干,农民。被告佘桂良,农民。原告陈干诉被告佘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干诉称,2005年7月30日,被告佘桂良向原告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佘桂良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之与原告陈干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佘桂良与原告陈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佘桂良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桂良给付原告陈干借款本金3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5年1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佘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