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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福星(厦门)生���饲料有限公司与梁长标、谢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梁长标,谢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云峰、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长标,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惠敏,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福星公司)与被告梁长标、谢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标、谢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星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饲料,双方对货物品种、价格、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饲料,二被告起初均能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23688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经催讨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623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长标、谢惠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且有其提交的《对账收款单》、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福星公司依约向两被告提供饲料,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署《对账收款单》,对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货款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623688元。故原告要求两支付尚欠货款6236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长标、谢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长标、谢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福星(厦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3688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7元,减半收取5018.5元,由被告梁长标、谢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巧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