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振生与徐延梅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生,徐言(延)梅,徐言(延)香,徐彦武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徐振生,男,192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言(延)梅,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徐言(延)香,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彦武,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徐振生与被告徐言(延)梅、徐言(延)香、徐彦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自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华、被告徐言(延)梅、被告徐言(延)香的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徐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生诉称,原告徐振生与老伴崔文英共生育四名子女,老大叫徐言(延)梅,女,57岁,住平阴县,对象叫孙成金;老二叫徐彦武,男,53岁,现住肥城市石横镇前一村;老三叫徐延民,男,已于2014年正月初五去世;老四叫徐言(延)香,女,47岁,原住孔村镇高路桥村,现在平阴县城租房居住。2013年7月25日之前,原告与老伴都是由我的两个儿子赡养,自从我二儿徐延民得了胃癌后,我大儿徐彦武就把我们老两口接到前一村,由他照顾我们。我老伴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去世,由徐彦武养老送终,我的两个女儿没有管。我大儿徐彦武也是个残疾人,一个人照顾我也很费劲。现在我年事已高,也没有住处,没有生活来源,日常生活也得靠人照顾。我大儿曾与我的两个女儿协商养老的事,但是两个女儿不同意。现将三个子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每人赡养时各自提供住处、食物;原告生病花费由三人平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言(延)梅辩称,我应该赡养老人,毕竟老人拉扯孩子不容易。以前我每隔几天就带着东西去看老人,这些老人都知道。被告徐言(延)香辩称,我并没有明确表示不赡养原告,我也不像原告在诉状中说的那样对老人不管不顾,在我母亲生前我曾带着我母亲去孔村医院看病、拿药,还经常回家里照看她。我现在自身的生活状况一般,生活条件有限,目前没有足够的条件接老人到平阴居住。被告徐彦武辩称,子女应当赡养老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振生系平阴县孔村镇王庄村居民,与其妻崔文英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即本案被告徐言(延)梅,长子即本案被告徐彦武,次子徐延民已于2014年正月初五因病去世,次女即本案被告徐言(延)香,现三被告均已成年。原告徐振生之妻崔文英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因病去世。原告徐振生现年老多病,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徐振生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徐振生现年老体衰,经济来源不足,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轮流赡养义务并平均分担今后医药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徐言(延)梅、徐言(延)香、徐彦武依次接原告徐振生到各自家中居住一个月,以后轮流居住的顺序依次类推。二、原告徐振生自2014年1月1日起所花费的医疗费(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单据)由被告徐言(延)梅、徐言(延)香、徐彦武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言(延)梅、徐言(延)香、徐彦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