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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一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郭玉与肖延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延军,郭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延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原审原告肖延军与原审被告郭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肖延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延军一审诉称:2013年4月7日零时许,原告驾驶辽MT04**号出租车,行驶到铁西得月酒家西边胡同时,因前方路面不平,及时刹车,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差点追尾相撞。因此遭到被告辱骂和殴打,造成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眼镜被打坏(35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诊治,支付医疗费337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造成包车损失5,100元。因此,诉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玉一审答辩:驾驶辽MM59**号吉普车行驶至得月酒家西边,前方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突然刹车,吉普车险些追尾相撞。然后,双方争吵起来,又相互对骂,并厮打在一起。这件事情的起因完全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公安部门处理这件事的时候,为我们进行调解,多次打电话找原告,原告都是以在出车没时间,拒不到公安局来处理。因此,原告所谓出租车停运不是事实,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夜间,原告驾驶辽MT04**号出租车,行驶到铁西得月酒家西边胡同时,因前方路面不平,突然刹车,导致被告驾驶辽MM59**号吉普车险些追尾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相互对骂,并厮打在一起。之后,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治,医嘱休息15天,支付医疗费337元。次日,公安部门就事发经过,对原、被告进行询问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保证安全行驶的同时,在行驶中产生交通纠纷,应理智解决争议。争吵、谩骂和厮打不能解决问题。双方在此事件中存在同等过错,彼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眼镜损失一节,因公安行政卷宗没有确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遵医嘱休息15天,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10元(44,053元/年÷365天×15天)。辽MT04**号出租车作为运营车辆,原告不能提供停运证明,因此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3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赔偿原告肖延军经济损失1,073.50元[2,147元(医疗费337元+误工费1,810元)×50%]二、驳回原告肖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被告郭玉负担。上诉人肖延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殴打,致眼镜被打坏,有发票和王英男可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经济损失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纠纷发生争吵、厮打,原告为此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案情况判决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责任划分的比例属酌定情节,不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眼镜损失一节,公安卷宗没有确认,对于此节请求,原告仅提供配镜处方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