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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237号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1月因盗窃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9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百盛广场”北门西侧一小吃摊点,趁被害人刁某购买小吃不备时,从其身后将刁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纽维牌F35型手机(价值59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当陈某向西行走至一百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扣押,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因盗窃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