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某乙,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订婚后被告在北京打工,相互无交往,相互不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我随被告去北京打工,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在北京一个月我就独自回了老家。2013年麦收后经家人劝解我又去北京找原告一起打工,仅仅三个月就因吵架和冷战,我又回了老家,之后双方连个电话也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双方协商离婚也不成。故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自幼相识,彼此有一定了解,婚后二人共同去北京打工,原告在北京呆了一个月即从北京回来,后又于2013年麦收后去北京找原告,并在北京与被告共同生活数月,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于2013年9月自北京打工处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分居是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及被告不给其生活费所致,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婚前经过一定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去北京打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自2013年9月分居,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