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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传春,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际美,女,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阁梅,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敏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委托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含涛、董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解裕金系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22日驾驶大客车执行济南到贵阳的旅客运送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为被保险人解裕金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记载,投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被保险人:解裕金;证件号码:232632197312044633;工种:一类职业;保险金额14万元,保费150元;保障名称:身故伤残、医疗费用。保险期限:2007年11月22日00:00:00起至2008年11月22日00:00:00止。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收到解裕金家属递交的理赔材料,2013年6月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另,客运车司机工种非一类职业。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签署《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关系订立。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为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人,解裕金为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对被保险人解裕金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基本条件。合同订立时,解裕金为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劳动关系在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解裕金因驾驶大客车执行济南到贵阳的旅客运送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投保人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对被保险人解裕金不具有保险利益。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未提供投保人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对被保险人解裕金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解裕金与投保单位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有劳动关系。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涉及被保险人解裕金的部分,无效。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为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下属公司。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解裕金投保,致使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涉及被保险人解裕金的部分无效,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解裕金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该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不属该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而成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具法律有效性。就本案而言,第一,从保险人清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解裕金的身份情况、证件号码可以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解裕金是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并向保险人提供了其个人的相关信息的。第二,本案的事实是,投保人招用被保险人解裕金等人作为该公司兼职工作人员并为该部分人员投保团体意外险。解裕金等人根据投保人的指示到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办理了入保手续。众所周知,在办理入保手续时,被保险人所提交的个人信息、同意入保并签字确认的有关文件均由保险人留存,不会交给被保险人。因此,证明被保险人解裕金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证据在被上诉人一方。况且,被保险人解裕金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作为被保险人亲属的上诉人对解裕金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的证据现已无从查起。但是,依据证据规则,如果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有证据而不提供,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解裕金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来认定投保人对解裕金不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涉及被保险人解裕金的部分无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显失公平。首先,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对保险知识及保险法的认知能力不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同一家公司的两个分支机构,该两家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知识了如指掌,并且应当知道《保险法》对上述条款所列举的人员之外的人投保,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具有保险利益。其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解裕金是按照投保人的指示,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的入保手续。被上诉人在审查入保材料时,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问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同意承保并签署了保险单。第三,被保险人解裕金因意外事故死亡后,作为解裕金亲属的上诉人在知道了该保险后,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拒赔偿通知书中也未提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从以上三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投保人对解裕金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无效,那么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在投保人和被上诉人一方,应当由投保人和被上诉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却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就本案而言,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在索赔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保险人解裕金是否属于职业类别变更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存在争议。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未有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审查并否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避而不谈,而依据双方没有异议的问题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实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给予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我公司认为解裕金并非投保人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职工,其与投保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主张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原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在没有证据证实解裕金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涉及解裕金的部分是无效的。三、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要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的职权,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无不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申请证人王开木出庭作证。王开木到庭后陈述,其与解裕金均系济南鑫丰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经老板介绍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推销保险。太平洋保险章丘公司为他们免费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没有条理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证人王开木关于是免费为其投保的陈述。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陈述,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有意外险的销售任务数额,为凑足被保险人的人数,将解裕金添加为被保险人,因为保费低给解裕金确定的职业类别为“第一类”。本院认为,关于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陈述,直到2013年有人假冒解裕金的亲属到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领取保险金时,才知道解裕金曾在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解裕金的家属告知过其曾在该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给解裕金的投保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解裕金本人没有保险单,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是在2013年才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故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对解裕金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解裕金的身份信息情况在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也证明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确实为解裕金投保,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裕金本人不同意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为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对解裕金具有保险利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涉及解裕金的部分有效。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投保情况的陈述及证人王开木的证言,解裕金一直从事大型客车驾驶工作,太平洋保险章丘支公司是免费为解裕金投保,因为保费低,所以给解裕金确定的职业类别为“第一类”,故对解裕金职业类别描述的差异,解裕金并无过错。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以此作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向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支付保险理赔款1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解传春、郭际美、刘阁梅支付保险理赔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