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9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当天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3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4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阳县大宾乡高明古村任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任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孟某与被害人任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与车主孟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丙近亲属各项损失9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放车凭证、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4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阳县大宾乡高明古村任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任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逸。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孟某与被害人任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与车主孟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丙近亲属各项损失95000元。2013年9月11日8时,被告人赵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任某丙近亲属各项损失108000元。另查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以上主要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7日晚22时许,其驾驶豫G×××××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高明古村附近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车灯很亮,看不清前面,就撞住前面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我下来见人已经死亡了,事故发生后处于害怕就弃车跑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其听赵某某说,他开车在原阳出事故了,车碰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2、证人任某甲证言证明其听任某乙说,任某丙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到交警队之后知道任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3、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接到交警大队张新兵的电话,说任某丙在高明古村南边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碰死了。4、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接到公安局阳阿派出所卢某的电话,说俺村的任某丙在俺村南边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碰死了,让通知他家的人。(三)鉴定意见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心肺功能严重受损而即时死亡。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豫G×××××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对现场勘查、检查的具体情况。(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警电话号为133××××1383报案情况及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1日8时被告人赵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4、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B2证。有效期2013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G×××××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新乡市天隆汽车有限公司。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豫G×××××重型厢式货车被扣押。8、放车凭证证明2013年9月23日豫G×××××被放行。9、委托书证明2013年8月7日,原阳县公安局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某丙死亡原因给予尸检。1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8日通知任某丙的家属2013年8月19日前办理任某丙尸体丧葬事宜。11、赔偿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18日,赵某某、孟某共同赔偿任某丙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5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任某丙近亲属各项损失108000元。12、谅解书证明任某丙的近亲属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收到条证明被害人任某丙的近亲属收到赵某某的赔偿款80000元。2013年8月19日任某丙收到豫G×××××车主赔偿费15000元。14、委托书证明被害人任某丙的近亲属任学粉、任学珍委托未来律师事务所周新全处理任某丙交通事故一案中的调解、和解。15、魏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叶维娜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