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史回乡王里堡村。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忠水,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靳海书,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省建巷**号。法定代表人:杨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健,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海书、韩忠水,被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由金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省三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F-2006-0001,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0万吨/年甲醇工程;工程地点:潞城市。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6880.98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2007年9月1日开工,2007年11月10日竣工,共70天。合同价款:暂定600万元。关于竣工验收,合同第二部分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规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33.1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其中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之间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为审查时间……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第33.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上述期限(30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合同签订后,省三建公司即为金通公司承建工程。施工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2010年7月20日,省三建公司向金通公司送达了《竣工报告》并由该公司职工乔学敏签收。在此之前,即2009年7月7日省三建公司制作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提出工程款总价为17019370.78元,并送达给金通公司,金通公司乔学敏予以签收。庭审中金通公司提供金通焦化厂甲醇工程结算审核表共计14份,证明2010年1月17日,金通公司与省三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最后核定总工程价格为14116019.29元。在该14份审核表上省三建公司均盖有公章。另外,截止2010年6月11日,金通公司支付省三建公司工程款765万元。审理中,金通公司申请对省三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3年10月2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晋高法证退函字3021号,以鉴定申请人金通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费,依据有关规定,决定退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2007年8月26日,省三建公司、金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省三建公司诉讼要求金通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9369370.78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金通公司要求省三建公司履行压缩机楼及其它工程的加固保修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1.关于省三建公司、金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省三建公司、金通公司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该合同签订前工程未经招、投标上均没有异议。省三建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虽然未经招标程序,但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金通公司则认为,招投标是签订合同的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下列建设工程必须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由此可见,省三建公司为金通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省三建公司、金通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关于省三建公司诉讼要求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省三建公司起诉称,金通公司欠其工程款9369370.78元,庭审中,金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1)工程并未完工,更未验收;(2)工程价款未经双方决算,省三建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单方行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金通公司已付省三建公司除该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认可的765万元之外,另有68万元未计入,此68万元应予计入。(4)第二次庭审中金通公司又认为2010年1月17日双方进行工程核算,核定工程总价格为14116019.29元;(5)水电费120672.26元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对此,本院根据省三建公司、金通公司双方举证、质证以及陈述,评析如下:(1)关于工程是否竣工及验收问题。省三建公司、金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2条对竣工验收进行了专门约定,具体约定为: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中,省三建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金通公司送达了《竣工报告》,由该公司常驻工地工作人员乔学敏予以签收,但金通公司在接收该《竣工报告》后28天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组织验收,应视为金通公司已认可。故金通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未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省三建公司、金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3条对工程竣工结算有专项约定,具体约定为:33.1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其中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之间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为审查时间,…….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上述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中,2009年7月7日,省三建公司向金通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书》并被该公司常驻工地工作人员乔学敏签收。金通公司收到该结算书30日内并未提出修改意见。据此,省三建公司诉讼要求金通公司按照其2009年7月7日送达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17019370.78元支付其工程价款,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金通公司提供确认的结算表可表明,2010年1月17日金通公司与省三建公司在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结算后,核定工程总价为14116019.29元,省三建公司在金通公司出示的该结算书中加盖有公章,故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4116019.29元。(3)关于金通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省三建公司诉称,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65万元。金通公司则表示,除去该765万元,另有68万元商砼材料款、120672.26元水电费应计算入已付工程款项内,省三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金通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68万元商砼材料款以及水电费应计算到省三建公司工程款中。故本院认为,金通公司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省三建公司为金通公司承建工程总金额为14116019.29元,扣除金通公司已付工程款765万元,金通公司尚欠省三建公司工程款6466019.29元。3.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金通公司反诉称省三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反诉请求省三建公司履行压缩机楼及其它工程的加固保修义务,并赔偿反诉人不能如期投产的经济损失300万元,首先庭审中,金通公司仅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而省三建公司又不予认可,其次,金通公司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费,2013年10月2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晋高法证退函字3021号以“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费,依据有关规定,决定退案”致使未能鉴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金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通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金通公司应支付原告省三建公司工程款6466019.29元及利息,本院对原告省三建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金通公司要求省三建公司履行压缩机楼及其它工程的加固保修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金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省三建公司工程款6466019.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金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始,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省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金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金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上诉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1)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条约定,上诉人派驻的工程师是琚素先,其职责是“负责工程施工协调,现场管理,质量进度管理,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结算付款,现场变更签证等工作。”其他人无权进行上述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0日乔学敏签收了《竣工报告》,上诉人在28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明显错误。(2)《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1条约定,被上诉人不但要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还应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1条还约定“由承包人提交发包方竣工图和资料各壹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上述相关资料。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3)上诉人所举工程现状照片足以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竣工交付使用。2、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1)工程总价款出现了五个不同数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600万元,被上诉人起诉工程款为17019370.78元,乔学敏在2010年7月20日签收的竣工报告为1400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2012年催款函为17097096.94元,上诉人在2011年底收到被上诉人单方的结算资料为14116019.29元。故被上诉人以17019370.78元起诉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书认定工程价款为14116019.29元同样依据不足。(2)工程量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建筑面积。《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6880.98平方米,时隔几日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开工报告竟然变为2078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乔学敏签收)又变为19000平方米。(3)工期延期的事实没有查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开工报告同样也为70天,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乔学敏签收)居然变为1055天。(4)竣工时间与工程结算时间本末倒置。被上诉人一审举证,乔学敏于2009年7月7日收到工程费用的汇总资料和工程签证资料,但是乔学敏签收竣工报告的时间却为2010年7月20日,也就是说工程尚未竣工,工程造价结算已经编制完成。3、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为14116019.29元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举证乔学敏是2009年7月7日收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但在乔学敏签收的工程结算文件中,并没有竣工图纸这一最基本的竣工资料,故2010年1月17日上诉人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为14116019.29元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2010年1月17日单方编制的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14116019.29元,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既然认定2010年7月20日送达《竣工报告》,在2010年1月17日尚未提交竣工报告情况下,怎么可能进行工程结算?其二,这份结算书是被上诉人单方编制,上诉人未盖章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自证工程价款不是诉请的17019370.78元,但不能因为是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认可工程价款为14116019.29元,且上诉人当庭并未确认。其三,不应适用《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1条的约定,即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后,上诉人在30天内没有确认或者修改意见视为认可,因为原审判决中没有认定上诉人收到结算书的时间,且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从2010年6月1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利息起算为起诉日。5、上诉人所垫支的费用,原审判决不予扣减有误。(1)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提供了被上诉人使用了68万元商砼材料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2)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8条补充条款第二项的约定,施工方进入现场后,水电单独按表计费,在工程结算中扣除,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垫支的120672.26水电费不予扣减有误。6、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反诉标的为300万元,鉴定机构要求缴纳65万的鉴定费,不缴费就退案,原审法院是委托鉴定人,协调不成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不应草率开庭下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在对工程总价、垫支的工程费用及工程质量损失等事实核实清楚后,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省三建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工程价格已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有第三方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万方审字(2010)022号《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年产值10万吨甲醇工程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为据,最终结算价款为14116019.29元。2.利息问题。应从工程实际交付开始计算利息。3.水电费问题。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明确说明,结算中已扣除水电费,故不存在上诉人金通公司垫付水电费的问题。4.68万元的商砼款,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应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1.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省三建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2009年11月8日金通公司与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金通公司委托项目“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厂、甲醇厂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作范围:图纸及签证单范围内所有项目。(2)2010年2月8日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金通公司出具的晋万方审字(2010)022号《审核报告》,内容为:“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金通公司委托,对金通公司年产值10万吨甲醇工程进行审核;审核依据: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山西省装饰预算定额》、2000年《修缮工程预算定额》、《长治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以及金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图纸及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审核结果:送审金额17097096.94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4116019.29元,核减金额为2981077.65元。以上审核结果各相关方已经认可。”《审核报告》中的编制说明第4项内容为:“由于水电系建设方提供,故本结算中已扣除水电费。”第5项内容为:“由于本工程的许多部位用的是甲方(即金通公司)先垫资购买的商砼。在本结算中未扣除商砼的价格,此部分的价格在财务上一并扣除。”该《审核报告》上加盖有金通公司公章和负责人刘刚的个人名章,以及省三建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郝秀斌的个人名章。金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一事不清楚,但对《审核报告》上金通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2.本院庭审调查中,(1)上诉人金通公司认可双方诉争工程其已实际使用,但具体使用日期已记不清楚。(2)被上诉人省三建公司认可商砼材料款681645.91元是由上诉人金通公司垫付。3.2007年8月26日金通公司与省三建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5.3约定,“发包方(金通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琚素先,负责工程施工协调、现场管理、质量进度管理、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结算付款、现场变更签证等工作。”金通公司据以主张,琚素先作为其派驻的工程师,负责竣工验收事宜,乔学敏系其单位工程科一般人员,现已离开该公司,其无权签收《竣工报告》。省三建公司认可琚素先系合同约定的工程师,但同时主张工程施工中应金通公司的要求,施工中的项目负责人已变更为乔学敏。对此主张,省三建公司提供了《山西金通焦化集团10万吨/年甲醇工程变更签证》的全部资料,资料中绝大部分《工程洽商、联系单》中项目负责人一栏,为乔学敏的签字,少部分《工程洽商、联系单》中项目负责人一栏有乔学敏和琚素先的签字。金通公司对《山西金通焦化集团10万吨/年甲醇工程变更签证》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主张琚素负责竣工验收事宜,其他人无权签收《竣工报告》。本院认为:省三建公司与金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个:(一)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07年8月26日金通公司与省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省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2009年7月7日省三建公司向金通公司送达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签证单等资料,2010年7月20日又送达了《竣工报告》,均由乔学敏签收。庭审中,金通公司认可其已实际使用了诉争工程,但同时主张,琚素先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师,负责竣工验收事宜,乔学敏无权签收上述竣工资料,且省三建公司未按约提供竣工图纸,其无法组织验收。省三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山西金通焦化集团10万吨/年甲醇工程变更签证》资料,以及2010年2月8日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金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的晋万方审字(2010)022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中明确写明,是依据金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图纸及工程量签证单等资料进行的结算审核,且变更签证资料中大部分《工程洽商、联系单》中项目负责人一栏为乔学敏的签字,少部分《工程洽商、联系单》中项目负责人一栏为乔学敏和琚素先的签字,省三建公司以此证明,施工中金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变更为乔学敏,且金通公司依据其所提供的图纸和其他竣工资料,委托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金通公司对省三建公司提供的《山西金通焦化集团10万吨/年甲醇工程变更签证》资料,和《审核报告》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虽对省三建公司的主张未表示认可,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金通公司上诉主张省三建公司未按约提供竣工图纸,其无法组织工程验收,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金通公司欠付省三建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诉讼中,金通公司提交了《金通焦化厂甲醇工程结算审核表》共计14份,结算金额为14116019.29元,但金通公司上诉认为该数额并非其所认可的工程结算数额,只是用于证明省三建公司所主张的17097096.94元工程款不成立。二审庭审中,省三建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即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万方审字(2010)022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7097096.94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4116019.29元,核减金额为2981077.65元。以上审核结果各相关方已经认可。”《审核报告》上加盖有金通公司公章和负责人刘刚的个人名章,以及省三建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郝秀斌的个人名章。省三建公司以此主张金通公司故意隐瞒其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的事实,恶意拖延付款。金通公司庭审中虽诉称对《审核报告》一事并不清楚,但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4116019.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通公司已付省三建公司工程款765万元,但金通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工程施工中还垫付了68万元商砼材料款和120672.26元水电费,主张该款项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中金通公司共垫付商砼材料款681645.91元,故该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水电费,省三建公司认为依据《审核报告》中编制说明第4项“由于水电系建设方提供,故本结算中已扣除水电费”,证明金通公司所主张的水电费已扣除。金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金通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通公司应付省三建公司的工程欠款数额为5784373.38元(工程总价款14116019.29元-已付款7650000元-商砼材料款681645.91元=5784373.38元)(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诉争工程金通公司认可已实际使用,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省三建公司主张2010年7月20日送达《竣工报告》之前工程就已交付,而金通公司诉称其已记不清实际使用日期,本院结合双方的主张和本案相关事实,将省三建公司送达《竣工报告》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认定为工程交付之日,故从2010年7月20日起,金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省三建公司工程欠款利息。金通公司上诉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金通公司上诉主张省三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省三建公司履行压缩机楼及其它工程的加固保修义务,并赔偿其不能如期投产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但诉讼中金通公司仅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且诉争工程自2010年交付至起诉前已近四年,这期间金通公司并没有就质量问题,向省三建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此外,金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费,致使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鉴定。对此金通公司上诉主张是由于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费过高所致,但金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或鉴定机构提出过鉴定费过高问题,并要求重新委托鉴定。因而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金通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变更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784373.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547.1元,反诉费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2元,共计183009.1元,由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124.5元,由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98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 芳审 判 员 高 耀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