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贡洪良与潘金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洪良,潘金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贡洪良,男,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建宇、郭永鸣,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白,男,汉族,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贡洪良与被告潘金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对损害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鸣、被告潘金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洪良诉称,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原告居住二楼,被告居住三楼。2013年11月4日,原告发现家中天花板向下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天花板、墙面、门框、窗套等大面积浸湿并伴有脱落损坏等现象,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后经了解系被告家中自来水未关造成。原告家中物品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置之不理。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被告潘金白辩称,因家中漏水导致居住楼下的原告一定损失,被告愿意据实赔偿。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要求考虑拆旧。评估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因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要求原被告庭后三日内到现场查看,但原告不同意让被告进入其家中而直接选择鉴定,因此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可适当承担。重新装修为局部,不需要另行租房居住,因此搬家租房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于丹阳市延陵镇振兴西路东进市场,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11月4日,被告家中自来水未关,造成居在楼下的原告家厨房、客厅、卧室墙面、顶面和客厅窗帘盒受潮。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损害评估,被告则提出要先到原告家中实地了解受损情况,本庭考虑到原告诉请数额并不巨大,受损情况应不会十分严重,而评估费用则相对不菲,所以,建议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后,原、被告尽可能协商解决。原、被告对法庭的建议当时均表赞同。但是,事后原告出尔反尔,拒绝被告及其代理人进入其家中了解受损情况。鉴于此,被告同意评估,经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受损财产修复费用为7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根据评估意见,原告将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诉请,变更为被告赔偿损失7800元及搬家租房费用2000元,合计9800元。另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10出警证明、受损房屋照片和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忘却关闭家中自来水,导致居住其楼下的原告财产受损,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受损财产修复费为7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7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7800元系受损财产修复费,不应再予折旧考虑,所以,对被告要求进行折旧的抗辩不予支持。进行房屋室内修复,乳胶漆具有一定的人体危害性,重新粉刷之后,一般不宜立即居住,原告要求修复时租房居住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本院酌定租房费1000元。但是原告属于局部修复,搬家则无必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家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3500元,考虑到被告作为侵权人,有了解受损情况的知情权,原告对此应予配合,但原告未予配合,拒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其家中,而导致评估,对此原告应承担部分评估费,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评估费3500元中的2000元,被告承担15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为财产修复费7800元、租房费1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评估费1500元,合计10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贡洪良财产修复费7800元、租房费1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评估费1500元,合计1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5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