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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丰芝、王金瑞与被告雷广超、白保同、肖付聚、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林丰芝,女,汉族,农民。原告王金瑞(林丰芝之母),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广超,男,汉族,农民。被告白保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平义,男,汉族,农民。被告肖付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付捞,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丰芝、王金瑞与被告雷广超、白保同、肖付聚、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马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白保同的委托代理人季平义、被告肖付聚的委托代理人肖付捞、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丰芝、王金瑞诉称原告,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由被告白保同交给被告雷广超驾驶登记在肖付聚名下的豫QKZ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店李陡沟路段时,将在前面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林丰芝撞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林丰芝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7918元。被告白保同辩称,1、答辩人已将肇事车辆转让雷广超,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机动车使用人也不是所有权人,因此,答辩人不承揽赔偿责任;2、雷广超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机动车使用权的,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雷广超赔偿。被告肖付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我就不知道,该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白保同几年了,我们之间签订的有转让协议,原告应当向使用人要求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如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年检合格,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限额内承揽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雷广超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豫QKZ9**号肇事车辆,原登记在被告肖付聚各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肖付聚将该车辆以127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白保同,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2013年10月18日,被告白保同以10000元价格,将该车辆又转让于被告雷广超,同时签订车辆转让合同。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雷广超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该机动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店李陡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林丰芝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林丰芝受伤,被告雷广超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雷广超负本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7日当日原告林丰芝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392.37元。2013年11月3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18832.56元,根据159医院证明外购药款3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广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2月25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林丰芝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5日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告林丰芝的电动车经定损为7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7918元,起诉来院。原告王金瑞生育七个子女,受害人林丰芝系其长女排行第四。二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豫QKZ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11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11时止。保单号为PDZA201341280000018125。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广超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逃逸,致原告林丰芝伤残的事实清楚。因被告雷广超过错,侵犯了原告林丰芝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保同、肖付聚作为肇事车辆的原所有人,三方通过协商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一种正常买卖方式,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白保同、肖付聚不符合上述构成承担责任要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雷广超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应当给予支持。本次交通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依照相关规定,应支付相应精神抚慰金。经核算原告应计赔的损失: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0.2)、被扶养人王金瑞生活费803.96元(5627.73元×5年×0.2÷7人)、医疗费128944.93元。(含外购药品计款3720元)、护理费1044.90元(8475.34÷365天×45天/人)、误工费1996.92元(8475.34元÷365天×86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林丰芝的电动车经定损为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为179547.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800元。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9027.14元,其余损失120519.93元,扣除雷广超支付的5000元,即115519.93元,由被告雷广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林丰芝、王金瑞各项损失五万九千零二十七元一角四分。二、被告雷广超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十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九元九角三分。案件受理费3858元,鉴定费、评估费800元,计4658元,由被告雷广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