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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撤仲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焦秋灵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焦秋灵,楚广杰,楚陈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公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济民一撤仲字第13号审核:签发:复核: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姜爱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一撤仲字第13号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6628298-4。法定代表人:高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宪冲,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焦秋灵。被申请人:楚广杰。被申请人:楚陈氏。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一、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终局裁决的情形只有在各种赔偿费用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总金额时才适用。2011年嘉祥县的最低工资为950元,十二个月的总金额11400元,而裁决书的数额远远高于11400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被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证据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仲裁期间,申请人已经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申请抗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也向申请人下达了受理通知书,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仲裁部门应该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才能恢复审理。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中止仲裁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现在,申请人也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请求中止审理。被申请人辩称,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嘉劳人仲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查明:申请人焦秋灵(玲)系工亡职工楚现同之妻,楚陈氏系楚现同之母,楚广杰系楚现同之子。楚现同于2011年10月到被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2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楚现同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大张楼滨湖花苑项目部C区10号楼工地下班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2012年8月13日申请人焦秋灵向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嘉人社工伤认(2012)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职工楚现同为因工死亡。被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先后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嘉人社工伤认(2014)46号决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9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下达后,被申请人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支付,申请人焦秋灵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委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楚陈氏、楚广杰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委提交了追加申请人的神情,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提交了中止仲裁审理申请书,201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提交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济检控行受(2013)6号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证明楚现同日工资为138.6元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还查明,被申请人在工亡职工楚现同生前未给其交纳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618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为35241元。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职工楚现同工亡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书,要求中止审理。该通知书只能证明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但并不能证明已经立案,本委要求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前提交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6条规定:“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坚定、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被申请人申请中止的理由不符合此项规定,故对被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申请人只提交了楚现同生前日工资为138.6元证明,为纸质复印件,也无证人证明楚现同生前工资收入情况。按照《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亦未有证据证明职工楚现同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本案的公平合理性,本委对楚现同生前月工资,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为2937元。由于被申请人未参加工伤保险,本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照本条规定,工亡职工楚现同近亲属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计发工亡职工楚现同近亲属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37618元为基数18809元。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参照《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为2937元为基数,按每月30%计发楚现同之母楚陈氏抚恤金每月为881.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为基数20倍,计发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亡职工楚现同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为18809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亡职工楚现同供养亲属楚陈氏每月881.1元抚恤金,从出现同工亡次月起计发。(待省市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予以调整。)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亡职工楚现同近亲属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山东城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销嘉祥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二、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书据以定案的行政判决书进行申诉,仲裁裁决应当中止而未中止,裁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仲裁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原行政判决均未进入再审程序,仍然为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仲裁裁决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孙兆忠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