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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柯某甲,女,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住仙游县。原告柯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6月23日生育儿子柯某乙(未报户口)。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喝酒,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因家庭琐事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顾理家庭,没有承担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又因被告没拿伙食费给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心灰意冷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告柯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至男孩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于2013年6月23日生育儿子柯某乙(未报户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方面和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感情矛盾。2013年7月间,因被告没拿伙食费给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并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仙游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分娩记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生有一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法举证证实,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