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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仓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梅广兵与陈琴山、东台市海盛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广兵,陈琴山,东台市海盛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梅广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琴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昌华,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海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经济区海产品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琴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原告梅广兵与被告陈琴山、东台市海盛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广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陈琴山的委托代理人常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海盛食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广兵诉称,2013年10月30日11时40分,被告陈琴山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东台市川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大道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琴山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25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琴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未应诉,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租车费用均有异议,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40分,被告陈琴山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东台市川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大道十字路口,车辆在左转弯向西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梅广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梅广兵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梅广兵负次要责任,被告陈琴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梅广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5.54元;(2)交通费(含施救费)500元;(3)财产损失35900元,合计36635.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梅广兵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弶港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税务发票;被告陈琴山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琴山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梅广兵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梅广兵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琴山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琴山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735.54元;其余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3900元*70%,即237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医嘱休息证明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000元和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东台市海盛食品有限公司系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广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465.54元;二、驳回原告梅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梅广兵负担25元,被告陈琴山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