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郑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郑德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志明,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德妹,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明与被告郑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0年12月22日止),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1日续签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2日,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该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人民币18万元,合计人民币68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德妹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志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利息按1.5%计算(即每月7500元)的事实;2、2011年3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09年12月25日被告借的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续2012年2月22日止,利息按1.8%计算(即每月9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德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德妹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郑德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志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2009年12月26日,原告李志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50万元交付给被告郑德妹。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德妹要求续借,双方于2011年3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郑德妹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2日止。后被告郑德妹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郑德妹应支付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郑德妹自2011年11月23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依据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万元。如被告郑德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原告李志明缓交人民币5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郑德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兵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