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江长林。辩护人毛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江长林、毛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胡某认为其妻子王某与被害人易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2月13日下午17时,被告人胡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后仓村看到被害人易某,遂产生教训易某的念头,其随即返回自己暂住房并携带尖刀一把、擀面杖一根,出门寻找被害人易某。后二人在石碶街道冯家村前机场路相遇,被告人胡某便用擀面杖击打被害人易某头部,被害人易某倒地后,被告人胡某又取出尖刀朝被害人易某的腹部刺了一刀,造成被害人易某胸部及头部受伤,后被告人胡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易某心包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易某左侧额部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家属与被害人易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家属向被害人易某支付经济损失53860元,被告人胡某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包会青、朱明远的证言,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作案工具擀面杖一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提取及采集记录,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截图及内容详单,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胸腹部重伤及头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属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擀面杖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审判员 王锡莉人民审判员 毛亚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