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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易新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易新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沈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坤,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易新云,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易新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仅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易新云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个人相关资料。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发给被告中银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被告自办卡后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却不及时还款。截止至2013年11月6日,共拖欠本金181365.04元,利息26467.36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25175.9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181365.04元,利息26467.36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25175.95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易新云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对信用卡领用合约签字确认,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证据二、被告领取的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单及交易历史记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截止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181365.04元,拖欠利息26467.36元,拖欠滞纳金等应收费用25175.95元。被告易新云辩称:原告所述办卡及拖欠本金金额属实,因卡是别人帮忙办理的,具体利息和费用不清楚,准备两年内把钱还清。被告易新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易新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签名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14)约定:甲方(持卡人)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风险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甲方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清偿;第三条(1)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条(5)项约定“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或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6号,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6号。被告自办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012年11月14日,被告透支该信用卡金额199900元(之前信用卡内有存款100元,本次透支金额为1998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01月26日还款8000元、2013年02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09月26日还款500元。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81365.04元,利息26467.36元,费用(滞纳金)25175.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1365.04元,应收利息26467.36元,应收费用25175.95元(此利息、费用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1365.04元应当偿还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易新云是否违反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是否应当偿还信用卡被冻结使用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易新云在2012年11月14日发生透支信用卡后,按约定应当在当月到期还款日(即2012年12月26日)前偿还全部透支金额或偿还约定的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分期偿还,也未按分期最低还款额偿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14)项、第四条(5)项约定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使用,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清偿。被告按合约约定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全部本息,并按合约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新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1365.04元及至2013年11月6日止利息26467.36元、滞纳金25175.95元,合计233008.35元,后段利息及滞纳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滞纳金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易新云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昊审 判 员  汪爱兴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发卡银行的权利:(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同》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和合同是发卡银行向银行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