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开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顺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17号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刚,男,该社职工。被告薛顺礼,男,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顺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顺礼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1月29日,被告薛顺礼从原告下属单位沙河市城关信用社借款1600元,月利率12.24‰,期限到199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薛顺礼拒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薛顺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薛顺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9日,被告薛顺礼与原告下属单位沙河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薛顺礼从该社借款1890元,月利率12.24‰,借款期限到1993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薛顺礼仅归还本金290元,利息1810.73元,尚有本金1600元及利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1份、原告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薛顺礼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薛顺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顺礼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顺礼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扣除已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顺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代理审判员 王晓洁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