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开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K9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县文峰街道南山东路垃圾中转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渝F5J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