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介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任X与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梁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介民初字第555号原告任X。委托代理人李金有,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X诉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由于年幼无知,与被告未婚先孕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4月1日育有一子,并于2011年1月3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年龄、性格差距较大,无法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口头辩称已原谅原告婚外情过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1日育有一子,后于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分歧,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相识,至今共同生活已八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不和亦曾自行复合,且未曾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如能继续彼此珍重,互相包容,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计,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