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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系爱康成人用品店的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815。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19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某开始经营位于本市平沙镇美平一号区西松街13栋一楼的爱康成人用品店,其通过联系小广告、小卡片商家等方式,从非正规进货渠道购进虎虎生威壮阳药等性药品进行销售。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该药店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了1盒(2粒装)虎虎生威壮阳药给被害人周某,被害人周某当晚服用1粒该药后感到身体不适,遂报警。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民警在该成人用品店查获法国艾伯特4盒(10粒装)、特供伟哥5盒(1粒装)、虎虎生威2盒(2粒装)。经鉴定,查获的法国艾伯特、特供伟哥、虎虎生威等3个品规产品的说明书及标签上无标明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号,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证实其患有××;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明》,证实其儿子曹灿基、曹金生因患癌症去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爱康成人用品店的经营者是被告人曹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后,从爱康成人用品店查获现金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搜查笔录;5.接受证据、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6.现场照片;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到案情况说明;9.被告人曹某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10.被告人曹某的病历资料及家庭情况说明材料;11.鉴定意见:珠食(药)鉴(2013)1219-2号《药品鉴定结论》;12.物证:现金人民币40元及假药法国艾伯特四盒、特供伟哥五盒及虎虎生威二盒。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明知所销售药品未取得合法批文而在大陆市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现金人民币40元系赃款,应当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假药法国艾伯特四盒、特供伟哥五盒及虎虎生威二盒,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