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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鲜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胡某某。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2日在四川省南部县永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24日婚生一子胡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共同生活,2008年双方迁居至本市洪山镇长房子���居住。近年来,原告一直在深圳务工,被告则在家或山西务工。2011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人劝说下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阆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阆中市洪山镇长房子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共同抚育婚生子胡某甲至成年,足见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夫妻双方外出不同地方务工,双方联系甚少,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双方因外出务工而分居生活系当前农村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其分居行为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