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李凤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 张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凤轮,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锡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轮,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罗毅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李凤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张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上诉人李凤轮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上诉人佳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7日,原告李凤轮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460元,车辆贬值费159000元,鉴定费213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4981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8时30分,被告张锡涛驾驶豫AK53**重型厢式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寨村路口处,与刘磊驾驶的原告李凤轮所有的豫AA76**号轿车、蒋园园驾驶的豫GQU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了第201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3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凤轮所有的豫AA76**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674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50元。被告张锡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K53**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桂荣,被告张锡涛与孙桂荣系雇佣关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佳吉公司。2013年1月1日,被告佳吉公司与孙桂荣签订长途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孙桂荣将豫AK53**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佳吉公司名下,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孙桂荣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AK5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AK53**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方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锡涛驾驶挂靠被告佳吉公司的豫AK5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时与刘磊驾驶的原告李凤轮所有的豫AA67**号轿车相撞,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锡涛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桂荣作为侵权人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已明确放弃向孙桂荣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67460元,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746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590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鉴定费21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135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本案系财产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88810元(含鉴定费),扣除车主方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损失为358810元(含鉴定费)。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发时,豫AK5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扣除肇事车辆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损失为358810元(含鉴定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56810元,扣除鉴定费21350元,下余335460元,未超过豫AK53**重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鉴定费2135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21350元应由侵权人张锡涛、肇事车辆车主孙桂荣支付,因肇事车辆豫AK53**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方已向原告支付三万元赔偿款,故无需另行支付,对于车主已付30000元中的8650元,车主可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轮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轮车辆损失费三十三万五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凤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李凤轮负担两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张锡涛负担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宣判后,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保险费用。被保险人应向上诉人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许可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员体检回执”等证据,以便保险人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而一审中被保险人没有提供。二、关于车损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配合保险人对涉案车辆定损,而是自行委托定损,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三、关于一审程序。一审庭审前,一审法院除诉状外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副本。开庭时,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本案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当庭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申请超过法庭期限为由不予采纳错误。综上,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李凤轮针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鉴定机构是合法的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结论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诉状和举证通知书等邮寄给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佳吉公司针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已经提供车辆资质和营运证件,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李凤轮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李凤轮损失中重复扣除导致上诉人李凤轮的损失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凤轮的上诉请求,将重复扣除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被上诉人佳吉公司针对上诉人李凤轮的上诉答辩称,对李凤轮的上诉没有意见,请法庭审核和判决。被上诉人张锡涛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佳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许可证、驾驶员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员体检回执。庭审各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代理人在被上诉人佳吉公司提交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各种资质材料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车损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李凤轮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对提出相反证据,也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据以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之处,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李凤轮主张的鉴定费21350元,一审法院已经计算在车主提前支付的30000元中,并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不应在计算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对上诉人李凤轮的赔偿数额中重复扣除。经计算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56810元。综上,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凤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凤轮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上诉人李凤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凤轮车辆损失费三十五万六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上诉人李凤轮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锡涛负担7298;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东 来自